第五节 其他情形登记
第四十九条 〔港澳居民回内地恢复户口〕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应当由本人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定居港澳地区的原内地居民回内地定居通知书》及有效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十条 〔台湾居民回大陆恢复户口〕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由本人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定居通知书》《台湾居民定居证》,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超过规定时限的,不予办理申报户口登记。
大陆居民经批准赴台湾地区定居后,因生活不适应等原因申请返回大陆定居的,可以按照《关于台湾居民来祖国大陆定居受理审批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0〕73号)规定予以办理。
第五十一条 〔华侨回国恢复户口〕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由本人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二)回国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等合法有效证件;
(三)户口注销记录或户口注销证明;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申请投靠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的,还应当提交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被投靠人同意落户的承诺书以及与被投靠人关系凭证的有关材料。
未成年人获准回国定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五十二条 〔入籍登记户口〕获准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获准恢复中国国籍的外籍华人,应当由本人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并相应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公安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入籍证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复籍证书》;
(二)入境使用的证件;
(三)户口注销记录或户口注销证明;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申请登记在配偶、父母、子女户口所在地的,还应当提交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被投靠人同意落户的承诺书以及与被投靠人关系证明。
未成年人获准入籍或者复籍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三节 出国(境)定居注销
第七十五条 〔公民经批准前往港澳台定居注销户口〕公民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定居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设区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书申报注销户口,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六条 〔公民自行在港澳台定居注销户口〕公民自行在香港、澳门地区取得定居资格后,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香港、澳门地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等定居证明和个人声明申报注销户口。
公民自行在台湾地区取得定居资格后,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书申报注销户口。
第七十七条 〔公民自行在国外定居注销户口〕公民出国定居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外国护照或者国外有效身份证明、定居证明或者外国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申报注销户口,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公安派出所发现公民在国外定居或者已经丧失中国国籍但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经县级以上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并按照规定告知后,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其户口。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审批签发出入境证件时,发现申请人已获境外居住国国籍或者定居资格而尚未注销户口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治安(人口)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