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发改农经〔2013〕2673号)、《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0号)和《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京山市范围内农村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等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以解决农村居民和中小学师生饮水安全为主要目标的供水工程,分为集中供水和分散供水,包括取水设施、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农村供水事业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供水事业发展,所需相关经费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农村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对管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负责,加强工程监督,依法保护供水单位、用水户的合法权益。各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市行政审批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农村供水水价的制定和调整,会同市水利和湖泊局组织相关单位对农村供水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市财政局负责工程建设所需市本级配套资金、维修养护基金和日常水质监测费用的筹措和监督管理,保证工程的建设与正常运行管理;市水利和湖泊局负责本市内农村供水工程的项目申报、技术支持和质量监督,实施“千吨万人”水厂和跨镇(街道)的水厂主管网新建及改造工程;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保障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市卫生健康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荆门市生态环境局京山分局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监管;市审计局负责对农村供水工程进行审计监督;市公安局负责对各种偷水和盗窃、破坏供水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市供电公司负责提供电力保障,落实电价优惠政策;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负责全市农村供水工程相关的送样检验检测工作;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是农村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从以下方面给予鼓励和扶持:
(一)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应当作为公益性项目用地予以优先安排;
(二)农村供水工程用电应当优先保障,其价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优惠;
(三)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的,取水按《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上级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实际水量经市水利和湖泊局核实后的取水量,依法免征水资源费;
(四)荆门市生态环境局京山分局、市卫生健康局、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市水利和湖泊局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其监测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其他扶持政策。
第六条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农村居民的饮用水安全健康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损毁农村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对在农村供水工程管理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水利和湖泊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农村供水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荆门市备案。
农村供水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相衔接,纳入城乡规划,因地制宜地建设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促进城市供水系统向农村延伸,逐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经批准的农村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批和备案。
第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社会融资、群众筹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农村供水工程。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基本建设相关程序办理项目申报审批手续。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严格按照“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企业保证、政府部门监督”的原则建设。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工程建设项目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等,对必须招标的农村供水工程,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材料等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按照工程的规模和性质,采取分级负责的原则,分为三种类型:
市水利和湖泊局组建项目法人负责新建“千吨万人”水厂和跨镇(街道)的水厂主管网工程建设;各大中型水库管理单位组建项目法人负责所属的水厂和跨镇(街道)的水厂主管网升级改造工程建设;各镇(街道)组建项目法人负责本镇(街道)范围内的农村供水工程和升级改造工程建设,采购方案和合同报市水利和湖泊局备案。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市水利和湖泊局按省水利厅印发的《湖北省农村供水工程验收办法》(鄂水利函〔2014〕321号)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通过验收的工程,要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项目法人要建立工程档案或数据库,按照统一的资料清单和格式组织参建单位编制工程资料,并报送市水利和湖泊局存档。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与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完成工程实体、其他固定资产和工程档案资料等的移交手续。
第三章 供水与用水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按照下列原则确定所有权:
(一)由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归国家所有,分散式供水工程,归受益人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建设的供水工程,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归投资者所有;
(四)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按出资比例确定。
前款第(一)、(四)项中农村供水工程的政府投资部分,其所有权不得拍卖、转让,如需拍卖、转让,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所有权人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单位)。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所有农村供水工程都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不得改变工程用途。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经营权转让,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或者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并报市水利和湖泊局备案。
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组织对农村供水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农村供水工程政府投资部分的收益,应当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应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等,实行不同的运行管理主体。
(一)制水和供水分属不同单位的供水工程:制水单位负责严格按生产工艺流程制水,保障水质安全,负责厂区设备、设施及跨镇(街道)主管网的管理、维修和养护。供水单位负责入户管网以上的镇(街道)、村级分支管网的管理、维修和养护;负责区域内水费收缴,并为用水户提供技术服务。
(二)制水和供水为同一单位的供水工程:由该单位负责严格按生产工艺流程制水、供水,保障水质安全;负责入户管网以上主体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负责区域内水费收缴,并为用水户提供技术服务。
(三)村级供水工程:由村负责严格按生产工艺流程制水、供水,保障水质安全;负责入户管网以上主体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负责水费收缴,并为用水户提供技术服务。
(四)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的分散工程,由受益人负责分散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
第十七条 水源地水量分配发生矛盾时,应优先保证饮水安全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农村供水工程在水资源允许条件下,可适当扩大供水范围。
第十八条 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符合国家规定的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以及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方可从事农村供水工程的经营管理,并接受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和所在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的监督管理。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供水档案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管理人员应按照村镇(街道)供水单位岗位设置要求,公开择优聘用,持证上岗,并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提高业务素质。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体检,并持体检健康合格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不得擅自歇业、停业。因检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者;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水户。发生上述问题,均应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及时报告市水利和湖泊局。暂停供水超过三天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在紧急情况下,供水单位可以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物件等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抢修作业完成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供水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补偿。
第二十二条 用水户负责供水管网水表以后的管道维护和保养。用水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农村公共用水;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农村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区分不同工程、不同地域成本费用,合理确定供水价格。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由供水单位提出定价、调价申请,市发展和改革局对供水成本进行成本监审,并经价格听证后核定。经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后执行的水价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供水范围内有商业、建筑业、服务业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可进行分类定价。
经核准的供水价格由于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必须按每月规定的时间抄表、收费,计收水费要使用水费专用票据。农村供水实行计量收费,可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月基本用水定额收取,计量水费按用水户的月实际用水量扣除月基本用水定额后的余额收取。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分别确定各用水户的月基本用水定额。农村居民月基本用水定额,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农村饮用水基本安全的水量标准核定。
第二十五条 用水户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缴纳水费,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水单位应当向欠费用水户送达《催款通知单》。用水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30日内仍未缴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缴清拖欠的水费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后,供水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
供水单位对欠费用水户中止供水的,不得影响对其他正常交费用水户的供水。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或用水户认为计量设施不准,可随时进行校验。对既不校表,又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在告知用水户后停止供水。
第二十七条 集中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供水单位必须建立水费收取和使用管理制度,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运行管理、更新改造和管理费用等开支,应设立专户储存,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摊派和挪用水费。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各类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清理,确保安全供水。
(一)供水单位每天应记录水源取水量、药剂投放量,定期观测取水口水位、水质变化和来水情况;及时清理取水口处的杂草及其他漂浮物,清除取水口处的淤泥和水生物;汛期应对洪水危害予以防控。
(二)供水单位每天应记录水厂供水量和供水压力,并保持厂区良好的卫生状况;定期对取水设施、管道、供水构筑物和设备等进行检查、维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并做好记录。
(三)供水泵站管理应符合《泵站技术管理规程》(SL255-2000)的有关规定。机电设备每月保养一次,停止工作的机电设备每月试运转一次。要经常巡查机电设备的运行状况,记录仪表读数,观察机组的振动和噪声,发现异常,及时排查处理。
(四)蓄水池、过滤池、检查井应密闭加盖加锁,设置防护罩或防护栏杆;加氯间、配电室、机泵房要设警示标志;各车间应当配备灭火设备;禁止闲杂人员进入车间,禁止非岗人员操作设备。供水主管线要设立明显的指示标识,管线中的进(排)气阀、管道附属设施应定期检修。
结算水表及结算水表至取水口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结算水表至用水龙头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调做好村内农村供水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网上连接取水设施或者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条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划定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明确保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供水单位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立保护标志,告知保护范围及禁止事项,并和村组或用户签订协议。在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必须拆除。严禁毁坏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界牌、界桩等标志。
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等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
(五)其他危害农村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供水工程建成投入使用后,要求新增的用水户,需提交用水申请,经供水单位批准后,由供水单位负责设计、安装通水,所需费用严格按照产权分界点进行费用分摊,结算水表及结算水表至取水口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担费用,结算水表至用户水龙头部分的费用由用户承担;对因修路建房等其他原因需要改变原有供水线路及设施的,必须报供水单位批准,并缴纳改建费用后,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 从事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农村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按照供水单位的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农村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给供水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
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市水利和湖泊局同意。因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造成损坏的,责任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建立市本级维修养护基金,专项用于全市农村供水工程较大的设施维修、设备更新,以及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工程紧急抢修相关费用。维修养护基金来源为市本级财政补贴、水费计提资金、上级专项补助资金、社会捐赠等。
维修养护基金使用采用“分级承担、分块负责”的办法,基金使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制水和供水分属不同单位的跨镇(街道)供水工程:制水单位厂区设备设施由制水单位自行维修维护,并用制水单位提取的维修养护基金支付;跨镇(街道)主管网由制水单位负责维修维护,发现管网损坏,制水单位立即向市水利和湖泊局报告,并提交维修方案,维修完工后,市水利和湖泊局派人员现场核定工程量,制水单位提交相关维修资料,市水利和湖泊局委托相关设计单位确定工程费用,会商论证确定补助比例后,经市水利和湖泊局批准,拨付相应比例的维修养护资金;镇(街道)级分支管网由供水单位自行维修维护,并用供水单位提取的维修养护基金支付。
(二)制水和供水分属不同单位的镇(街道)供水工程,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自行维修维护,并用各自提取的维修养护基金支付。
(三)制水和供水为同一单位的供水工程,由该单位自行维修维护,并用提取的维修养护基金支付。
(四)村级供水工程,由村负责维修维护,并用提取的维修养护基金支付。
(五)上级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按上级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章 水源与水质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的保护和供水水质的监管,提升农村供水工程水质检测能力,切实保障农村供水安全。
荆门市生态环境局京山分局、市卫生健康局、市水利和湖泊局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的保护和对供水水质的监测,定期组织有关机构对供水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第三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取用水源应当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
农村供水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集中供水工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明确保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跨县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商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集中供水工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以一般河流为供水水源的,水源保护区为取水点上游不少于1000米至下游不少于100米的水域;
(二)以水库、湖泊和池塘为供水水源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的需要,将取水点周围部分水域或者整个水域及其沿岸划为水源保护区;
(三)以地下水、泉水为供水水源的,水源保护区为取水点周围不少于100米的范围;
(四)水井、水窖等分散供水工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取水点周围不少于30米的范围;
(五)市环保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水源保护标志,告知保护范围及禁止事项,并在水源补充范围内植树种草,涵养水源。
第三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排放工业污水、生活废水;
(二)堆放、倾倒、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修建厕所、畜禽养殖场;
(四)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饲料、渔药;
(六)从事围垦河道和滩涂、填湖造地等违法侵占水面的活动;
(七)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八)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或者可能导致水源枯竭的活动;
(九)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地质钻探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分层止水、封隔,防止污染地下水水源。
第三十八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水源污染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隐患时,供水单位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治污染,并报告市人民政府和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卫健、生态环境和水利等部门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用户终端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卫健、水利部门报告检测结果。供水单位不能自行检测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四十条 当检测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并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时,应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检测频率;水质检测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防止疾病发生及流行,必要时可提请防疫机构介入并启动相关工作预案予以处置。水质检验记录应当完整清晰并存档。
第四十一条 市水利和湖泊局应会同市应急管理局制定全市农村供水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镇(街道)应制定本区域内的供水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经市水利和湖泊局审批后,报市应急管理局备案;跨区域的供水单位应制定相应的供水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方案,经市水利和湖泊局审批后,报跨域相关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市水利和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因供水水源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供水事故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供水安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
第四十二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京山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京政规〔201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