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京山经济开发区,京山温泉新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京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2年5月9日
京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9〕2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政府规范性文件)及市政府派出机关、镇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发布、备案以及相关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市政府派出机关、镇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决定、公告、通告、意见、通知,以及标题采用“规定”“办法”“细则”“规范”“规程”“规则”等字样的公文,一般情况下属于规范性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一)部门(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等规定;
(二)内部管理制度类文件,如工作规则、劳动纪律、人事任免、表彰奖励、财务物资管理、廉洁建设等文件;
(三)对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及其领导人的人事、工资、绩效、福利等方面监督管理的文件;
(四)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工作规划、计划、安排、要点、考核、监督检查、总结、综述等文件;
(五)会议类文件,包括会议通知、会议纪要及讲话材料等;
(六)对上级机关的请示或报告;
(七)商洽类工作函,包括制定机关之间协调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等;
(八)成立工作领导小组、议事协调机构的通知;
(九)就特定人和特定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或者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其他具体行政执法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等;
(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十一)公示办事时间、地点等事项的便民类文书;
(十二)财政部门仅对格式文本、报表、会计准则、会计核算制度等技术事项进行规定的文件以及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
(十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文件;
(十四)涉密或依法不予公开的文件;
(十五)其他不符合国办发〔2018〕37号文件对规范性文件定义的文件。
党委与政府联合制定以及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党委工作部门与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归于党委系列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原文转发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转发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如果转发的同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并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则属于转发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上级行政机关批转下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表示同意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属于批转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为落实上级要求、开展专项行动、完成特定任务等而制定的工作方案或实施方案,原则上不是规范性文件,如果此类方案的内容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则属于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为明确有关部门、下属机构工作流转程序、办理时限、呈批手续等事项制定的公文,原则上不是规范性文件,但其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具备的条件、应提交的材料、遵守的工作时限等事项的,则属于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以及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提请市政府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不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四)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不相冲突。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行政征收;
(六)证明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增加行政机关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
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使用“规定”“办法”“细则”等名称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用条文形式表述,内容较多的,可以划分章、节。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为政府规范性文件:
(一)将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将对本市广大市民切身利益产生重要影响的;
(三)属于重大改革措施,在本市先行先试的;
(四)涉及市政府批准事项或较多部门职责的。
不具有以上情形,所规定事项属于市政府派出机关、镇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制定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形式印发,部门规范性文件以部门文件或部门联合文件形式印发。
第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登记、编号、发布和上报备案等工作;市司法局负责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统一登记、统一编号。
第二章 文件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一节 制定
第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市司法局负责起草。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或者废止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由制定部门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责的,应当由所涉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工作部门主办,其他工作部门配合。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对拟规定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影响进行评估。论证与评估情况及其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起草说明应当列明主要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情况和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情况。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可以同时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公开征求意见的文件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10日。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主要规范行业管理事项,且行业管理范围和管理对象范围较为明确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通过座谈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行业协会及具有代表性的管理对象的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在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在公开征求意见的网站上公布意见采纳情况,拟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起草部门应当将座谈会的会议通知、书面征求意见的公文、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以及意见采纳情况表等材料留存,作为报送审查、备案以及年度法治建设考评时的佐证材料。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不受征求意见时间限制: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
(二)经依法审查,公开征求意见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起草过程依法需要保密的;
(四)为执行上级行政机关、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起草部门以外的其他相关部门或者市政府派出机关、镇政府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就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相关单位意见。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和评定等事项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法制机构及其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方可报送部门负责人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起草部门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属于上述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范围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明确说明。
第二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提请市政府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草部门提请审议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及起草部门对意见采纳的情况;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还应当报送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说明;
(五)按照规定需要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报送所收集的主要意见以及公开征求意见的形式、范围、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等相关材料;
(六)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听证、听取专家意见、开展风险评估等活动的,应当报送开展相关活动的材料;
(七)法律顾问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八)属于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应当提交公平竞争审查材料;
(九)起草部门集体讨论通过的会议纪要;
(十)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文本;
(十一)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起草说明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文件的背景和必要性;
(二)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三)起草过程;
(四)文件主要内容,包括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和做法;
(五)征求意见情况,对相关意见的采纳情况,未采纳相关意见的理由;
(六)对拟实施有关措施的成本效益分析,对实施后可能出现的消极效果的预测及对策;
(七)需要重点审议的内容。
专业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应提供相关专业说明和专家意见。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应经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报送市政府办公室。起草部门报送发文请示时,应当一并报送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材料。起草部门认为无需进行风险评估或者不属于公平竞争审查范围的应当书面说明。市政府办公室收到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报送的文件送审稿及相关材料后,由承办股室对该文件制定的必要性、材料齐备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提出审查意见,经分管负责人签批意见,转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完善。
市司法局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相关材料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审核完毕,无修改意见的,由市司法局报市政府办公室承办股室,承办股室按程序送审;有修改意见的,由市司法局转起草部门,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作必要的修改或补充,经市司法局再次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办公室承办股室,承办股室按程序送审。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起草部门在提请市政府审议时应当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后,起草部门应按会议要求进行修改,经市司法局重新审核同意后按程序送审。
第二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负责人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分别由各部门负责人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节 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
(一)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有修改必要的;
(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的需要,有扩充、删减或者变更内容必要的;
(三)相关行政机关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修改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因行政管理需要仅作文字表述、管理部门名称调整等不涉及实体内容的简易修改,或者有效期届满拟继续实施但不作修改的,由起草部门或者主要实施部门形成文件修改草案,履行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部门负责人办公会审议程序后送审签发,编制新的文号,并在有效期届满前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重新发布。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作政策解读。
规范性文件简易修改和续期均应当在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完成。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废止:
(一)文件的内容已被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取代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废止,失去合法性的;
(三)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的实际,规范的对象、管理的措施发生变化,无存在必要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废止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简易修改外,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有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执行;2018年2月24日京山撤县设市前制发的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的,参照本办法有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执行,并在新文件中明确“京山县人民政府XXXX年XX月XX日公布的《京山县XXX》(文号)同时废止”。
第三章 公开发布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行政首长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签署印发。
第三十条 制定、修改、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签署印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统一发布,并同步关联发布政策解读材料。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被废止、停止执行或撤销的,应当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公告。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施行日期,施行日期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0日之后,并采取“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的格式进行表述。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等情形的,可以将发布之日作为施行日期,但仍应当采用“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的格式,不得采用“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等表述。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对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除需要长期执行的外,一般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没有明确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实施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有修改的,按照本办法制定并重新发布实施;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没有修改或作简易修改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由起草部门提出解释意见,经市司法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公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建议。
经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作出政策解读。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负责解读,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负责解读。部门联合发文的,由牵头部门负责解读,其他联合发文单位配合。
第四章 文件备案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备案工作可以由市司法局办理。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于文件发布之日起10日内提交备案材料一式三份。
市司法局对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废止的,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制定部门应当报市司法局备案。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的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和事实依据;
(五)听证会、论证会等公开征求意见的材料;
(六)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负责人办公会议的纪要;
(七)属于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提交公平竞争审查材料;
(八)政策解读及发布材料;
(九)其他有关材料。
提交上述材料时,应当一并提交电子文本。
第三十八条 市司法局审查报送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发现存在可行性或者适当性问题的,可向制定部门提出建议。
第三十九条 市司法局对报送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内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予以备案;
(二)对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撤销、变更或者改正;制定机关逾期不撤销、变更或者改正的,可以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建议制定机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按规定补正程序后重新审查公布;
(四)不同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市司法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司法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制定机关应在接到有关处理建议或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至市司法局。
第四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送备案机关。
第五章 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和清理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有效期的,一般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未规定有效期的,一般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间隔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四十二条 评估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及其实施效果进行综合分析并形成清理意见,作为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或者继续实施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调整情况以及上级机关要求,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清理工作遵循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相结合、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文件起草部门或者主要实施部门提出初步清理意见。
初步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保留、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意见,以及相关的理由和依据。
市司法局对部门提出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形成清理报告,报市政府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自行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报市司法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派出机关、镇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纳入法治建设工作。
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纳入法治建设考评内容。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市司法局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审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违法制发规范性文件的;
(二)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而制发规范性文件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越权制发规范性文件的;
(四)拒不执行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意见的;
(五)漏报、迟报、瞒报应当报备的规范性文件,经督促仍不补报的;
(六)其他越权或者不依法制发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