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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京山市人民政府 生成日期: 2022-05-09
文 号: 京政发[2022] 5号 效力状态: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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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京山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05-09 00:00信息来源:京山市人民政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京山经济开发区,京山温泉新区,市政府各部门:现将《京山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京山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 )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由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法律顾问工作机构人员、公职律师和外聘法律顾问组成。

第四条 市司法局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处理市政府法律事务,并负责统筹全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对全市法律顾问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其法律顾问工作机构,承担本部门的法律顾问工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本单位承担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机构。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以法律顾问工作机构人员为主体,公职律师、外聘法学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

第六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在市政府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拟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鼓励已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在职公务员加入公职律师队伍,为本单位涉法事务提供法治保障。法律顾问工作机构人员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当外聘法律顾问。

第七条  法律顾问开展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尊崇法治,依法处理法律事务,确保政府行为的合法性;

(二)坚持服务大局,积极作为,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破解发展难题;

(三)坚持专业、客观、公正;

(四)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

第二章工作职责与工作机制

第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为下列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合法性、可行性及决策实施可能涉及的法律风险、社会问题,进行研究、 论证、评估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二)为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三)参与政府重大项目的论证、谈判,协助草拟、修改、审查重要法律文书;

(四)审查以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为政府重大投资项目、招商引资项目提供全程跟踪法律服务,提示履约责任及法律风险,接受委托出具律师函;

(五)参与处理重大突发性事件、群体性纠纷等重大社会事件以及历史遗留问题;

(六)根据工作需要对以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为被申请人的信息公开工作提供法律意见;

(七)代理行政复议、诉讼、执行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八)代理以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诉讼、仲裁、执行案件;

(九)需要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事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政府法律顾问提前参与:

(一)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的论证阶段;

(二)重大项目和重大合同的洽谈阶段;

(三)涉及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的诉讼、仲裁案件的诉前协商调解阶段;

(四)需要政府法律顾问提前参与的其他事务。

第十条 法律顾问对其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的合法性负责。外聘法律顾问通过聘任单位的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发挥作用,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对其提供的法律意见应当进行监管。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参与重大行政决策时要求对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可行性及决策实施可能涉及的法律风险,进行研究、论证、评估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参与规范性文件制定、修订时,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规定, 从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内容、程序等方面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确保文件的适法性。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在代理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参加诉讼、仲裁、非诉讼活动时,应注意维护政府形象,保护行政相对人对政府的信赖利益,既要尊重有证据证明的法律事  实,也要尊重无充分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依法尽职代理案件,依法合理解决争议。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为政府投资项目、招商引资项目提供法律服务时,可以根据委托开展尽职调查,提出审慎的法律意见,作为政府评估法律风险、作出决策的重要参考。如相关事项涉及无法克服的法律障碍,应指出其法律风险及相关的法律依据。招商引资项目签约及签约前的法律事务,由招商引资单位和市招商服务中心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涉及重大招商引资项目的,市招商服务中心和招商引资单位应共同组织法律顾云问开展尽职调查、研究、评估、论证,招商引资单位法律顾问负责出具法律意见,市招商服务中心及其法律顾问有不同意见的,应书面指出并提出解决路径。招商引资合同的履约法律事务,由项目跟踪服务单位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确保依约实现政府合同目的。

第十五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发挥法律顾问作用,注重参考法律顾问提出的专业意见,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市政府审定的涉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或修改、重大招商引资合同、重大决策事项或重大涉法事项,事前应征求本单位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及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 并在报市政府审定 时将该法律意见一并报送 。提交市司法局审查上述事项时,应一并提交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市政府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市政府审定的管理决策事项存在法律意见分歧的,报送单位应进一步做好调查研究,并组织法律顾问工作机构、法律顾问和相关单位做好充分论证,形成明确意见;经过协调仍存在分歧的,报送单位应将分歧意见如实报送,拟定2个以上可供选择的意见方案,并提出明确的倾向性建议及理由。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如委托外聘法律顾问出庭的,还应当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出庭应诉行政案件。各单位应积极推动建立公职律师参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调解等机制,多元化解行政争议。

第十八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法律顾问均纳入市政府法律顾问团,由市政府办公室、市司法局协调管理。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和重大涉法事项需要各单位法律顾问共同参与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市司法局协调相关单位,邀请其法律顾问参与研究讨论,充分发挥相关领域法律顾问团队作用 。

第三章外聘法律顾问

第十九条  外聘法律顾问分为常年法律顾问和专项法律顾问。各单位均应至少聘请1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员担任常年法律顾问,为本单位提供全面法律服务。各单位可根据开展专项工作需要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包括市委市政府重点工作任务、行政执法、诉讼案件代理、重要规范性文件制定等专门事项。

第二十条  市政府应当聘请3名以上相关法学专家或资深律师担任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 。市司法局负责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的选聘工作,市政府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单位外聘法律顾问的聘任工作。外聘法律顾问的,应遵守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 依法需要进行政府集中采购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外聘法律顾问应当从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中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遴选: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三)法学专家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律师或者律师团队担任法律顾问,该律师或者律师团队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和较强的专业能力 ;

(四)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五)各单位根据本单位业务需求规定法律顾问所需具备的擅长领域、业务水平等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聘任单位应当与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顾问服务合同;聘请法学专家担任法律顾问的,聘任单位应当与法学专家签订法律顾问服务合同 。

服务合同应当包括服务内容与范围、聘用期限、服务方式、服务费用、服务人员、权利义务、保密条款、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各单位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办理法律事务的最低工作量,最低工作量由聘任单位根据本单位上一年度外聘法律顾问服务工作量酌情确定 。

第二十三条 外聘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规定或服务合同约定获取合理报酬;

(二)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三)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应邀参加或列席与所承担工作相关的会议等活动;

(五)依委托参与对特定事项的调查、取证;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服务合同约定,申请提前解除法律顾问服务合同;

( 七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

第二十四条  外聘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时,承担以下义务:

(一)在委托事项范围内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维护聘任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不得发布、散布有损行政机关声誉的言论;

(三)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聘任单位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四)不得接受第三方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五)与聘任单位交办的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时,应当主动申报并回避;

(六)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七)不得利用担任法律顾问身份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他人谋取利益;

(八)未经聘任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将聘任单位委托的事务转委托第三方;

( 九)双方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

第二十五条   外聘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单位可以解除法律服务合同: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聘任条件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义务的;

(三)受所在单位处分,或者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 或者受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或无法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

( 六)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章监督与评价

第二十六条  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以出具书面意见的方式为主,书面意见应有法律顾问签名。律师出具书面法律意见的,还应当加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公章。法律顾问提供口头咨询意见的,聘任单位应当在事后及时形成工作记录留档保存 。

第二十七条   聘任单位应当加强外聘法律顾问服务项目的履约管理,按要求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履约评价 。

第二十八条 聘任单位可根据以下内容对本单位外聘法律顾问进行履约评价:

( 一 )履行职责情况(专业水平)。包括年度或专项履职工作量,法律意见书是否引用法律法规准确,事实梳理是否清晰,法理分析是否充分,风险提示是否到位,应对建议是否合理、是否具备较强操作性等 。

( 二 )遵守职业纪律情况(职业道德)。包括是否存在违背政府法律顾问义务和合同约定事项,是否受到行业处分、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

(三)创新开展工作情况(社会责任)。包括积极参与法治政府建设工作,为法律顾问工作和其他法治政府建设工作主动建言献策,主动参与法治课题研究,研究成果得到肯定推广等。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须在合同期限届满时组织开展本单位外聘法律顾问履约评价工作,评价结果可作为续聘、解聘的参考依据 。

第三十条 外聘法律顾问出现以下情形,聘任单位不得续聘:

(一)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交办的工作或三次以上不按时完成交办事务的;

(二)出具的法律意见未进行充分分析论证与依据检索,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负责审查的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而未提出的;

(四)负责审查的行政行为被起诉或提起行政复议,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定行政行为违法或撤销该行政行 为,且审查意见存在重大或明显法律瑕疵的;

(五)为聘任单位代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提出的应对思路存在法律适用或认定事实方面的明显错误,导致复议、诉讼案件结果对聘任单位不利的;

(六)违反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业处分的;

(七)其他不适宜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外聘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本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予以解聘,聘任单位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重大决策或重大涉法事项不经法律论证或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聘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包括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人员简历、工作情况、履约评价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复议应诉、行政执法监督、政府法制审核情况或者市政府指派,对各单位外聘法律顾问工作进行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根据实际监督情况将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情形函告聘任单位。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各单位外聘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有质疑的,可以向聘任单位发函,要求该单位外聘法律顾问说明情况,聘任单位应当要求外聘法律顾问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各单位应当听取和采纳外聘法律顾问意见而未听取和采纳,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可以要求聘任单位作出书面解释说明。

第三十六条 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报告制度。市政府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每年1月份向市司法局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报送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单位法律顾问聘用情况;

(二)对重大决策、重大项目等提供法律意见的情况;

(三)为重大突发性事件、群体性纠纷等重大社会事件及历史遗留问题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况;

(四)代理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案件的情况;

(五)本单位开展法律顾问工作遇到的困难、存在的不足;

(六)对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纳入法治建设工作。

第五章工作保障

第三十八条   聘任单位应当为法律顾问依法履行工作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经费保障。聘任单位应当为法律顾问提供与交办事务相关的背景情况、信息和材料,确保法律顾问全面了解事实情况。

第三十九条   法律顾问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机构或单位配合的,应当由聘任单位书面通知或协调,有关机构或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四十条 聘任单位应当按照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外聘法律顾问足额支付合理报酬。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单位部门预算,从部门预算安排的公用经费中列支 。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政府法律顾问, 适用本规定 。

第四十三条  报市政府审定的重大决策事项、重大涉法事项、管理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确定;报市政府审定的重大招商引资合同,由市政府办公室商市招商服务中心后确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 2022 年 5 月 1 9 日 起施行, 有效期 5 年。

京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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