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42082101142452XW/2023-01504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发布机构: 京山市人民政府 生成日期: 2023-07-08
文 号: 京政发〔2023〕6号 效力状态: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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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则(试行)

发布日期:2023-07-08 00:00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鄂政办发〔2016〕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是市本级行政复议机关。

市司法局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具体承办市人民政府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承担以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的应诉(行政复议)案件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工作,并按照“谁主管、谁承办、谁负责”原则确定案件承办部门。

镇(街道)、市政府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案件交办,开展行政复议和应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为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和应诉案件提供咨询意见。

行政复议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资深业务骨干、法律顾问以及行政系统外部的专家学者组成,行政复议机构主要负责人为召集人。

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应当独立发表咨询意见,咨询意见不对外公开,但应当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条 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行政复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承办,并确定主办人员。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行政复议案件的立案登记、接收材料、信息采集、文书送达、阅卷归档等辅助性工作可以由行政复议辅助人员承担。

第七条 行政复议文书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决定受理、不予受理、转送申请、补正通知、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恢复审理、终止审理等涉及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事项,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

(二)决定维持具体行政行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行政机关限期履行职责、责令限期履行复议决定以及行政复议调解书,由常务副市长审批。

(三)决定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涉及重大、敏感案件的,由市长或者常务副市长审批。

第八条 行政复议文书完成审批后,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在3日内制作法律文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节  申请、受理

第九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

(四)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为曾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材料;

(五)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为因行政行为而受到损害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

申请人口头方式申请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现场制作《行政复议口头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经申请人核对签名、捺印确认。

第十条 申请人当面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复议接收申请材料回执》;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拆封邮件并保存信封和邮件单;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申请复议时,行政复议机构应截图保存电子邮件并打印。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坚持“应收尽收、存疑先收”的原则,容缺接收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应在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符合申请条件,但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出具《行政复议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需转送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转送通知书》和相关申请材料送达有关行政复议机关。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出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存在第三人的,应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及有关材料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

第三节  调解

第十五条 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实施行政复议受理、答复、审理等各环节全过程调解,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第十六条 调解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自愿平等原则。开展行政复议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或条件;

(二)合法原则。开展行政复议调解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诚信原则。参加调解的各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促成案件合理解决,并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四)调解与决定相结合原则。当事人不愿意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得久拖不决。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调解:

(一)行政处罚等涉及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政争议案件;

(二)涉及行政赔偿、行政补偿、行政协议、行政给付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行政争议案件;

(三)符合受理条件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行政争议案件;

(四)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其他行政争议案件。

第十八条 调解意向和调解方案可由一方当事人提出,也可由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提出。

第十九条 调解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明案件事实;

(二)征求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

(三)组织当事人进行沟通协调;

(四)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

(五)审查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内容,结案。

第二十条 调解和解结案方式一般有以下类型:

(一)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

(二)行政复议机关依据调解笔录作出《行政复议调解书》;

(三)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当事人签订调解、和解协议或者由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制作调解笔录,当事人在调解、和解协议或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调解、和解协议或调解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案由;

(三)调解、和解的内容和结果;

(四)其他需要约定或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自行起草的调解、和解协议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认可:

(一)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等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认可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节  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办结行政复议案件,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案情复杂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制作《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书面审理。

对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提出的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审查:

(一)该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职权;

(二)认定的相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有效;

(四)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对因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审查:

(一)属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申请人是否已经提出过申请;

(二)申请人的申请或请求事项是否属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该法定职责;

(四)被申请人拒绝履行的依据是否合法;

(五)被申请人不履行是否有正当理由;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人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审查:

(一)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二)是否存在损害事实;

(三)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对一并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同时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符合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制定程序;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一条 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行政复议机构接到当事人申请,认为案件涉及的事项需要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可委托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对相关专门性问题、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费用由提出鉴定申请的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采取听证方式进行审理:

(一)案件重大、复杂的;

(二)申请人提出听证要求或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的。

第三十三条 听证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的,视为当事人放弃听证权。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直接影响第三人重大利益的,行政复议机关或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

行政复议机构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邀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听证。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咨询的案件,可通过召开论证会或单独咨询的方式进行。召开论证会的,邀请行政复议委员会3至5名委员参加,咨询意见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继承人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依法处理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情形。

复议期间案件中止审理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及时恢复案件的审理,制作《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涉及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应组织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论证:

(一)案情疑难、复杂的;

(二)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是否受理存在较大争议的;

(四)决定停止执行行政行为的;

(五)存在较大分歧的(例如,涉及法律、法规理解和适用等问题的请示案件);

(六)其他需要论证的。

第五节  决定、终止、送达

第三十八条 作出下列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一)维持原行政行为;

(二)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三)撤销原行政行为;

(四)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

(五)变更原行政行为;

(六)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七)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其他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无继承人或者其继承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行政复议终止的,应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文书能直接送达的,行政复议机构应直接送达。

行政复议文书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经当事人同意,行政复议机构可依法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文书。

第六节  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权限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四十二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常务副市长批准,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

(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

(三)其他需要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的情形。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并将工作情况报行政复议机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

(一)发现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

(二)其他需要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承办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线索的,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章  应  诉

第四十六条 市司法局负责市人民政府行政诉讼案件的组织、协调、指导,应诉承办部门负责具体案件的应诉工作。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应诉通知之日起2日内确定应诉承办部门,报常务副市长批准后制发《应诉案件交办通知书》。

第四十七条 行政应诉按照“谁主管、谁承办、谁负责”原则确定案件承办部门。

(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实施该行政行为的部门为行政应诉承办部门。被诉行政行为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以牵头部门为主承办部门,其他部门协同配合;牵头部门不明确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行政应诉主承办部门和协办部门。

(二)以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由的行政诉讼,具体承担相应职责的部门为行政应诉承办部门。

(三)经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以市人民政府为单独被告的行政诉讼,由市司法局负责承办行政应诉的具体工作。行政复议事项所涉及的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办理行政应诉事项。

(四)经由市政府行政复议,作出原行政行为的部门和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作出原行政行为的部门承担有关原行政行为的应诉工作,市司法局承担有关行政复议程序的应诉工作。其中,作出原行政行为的部门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市司法局对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十八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起草行政诉讼答辩状、上诉状等法律文书;

(二)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三)确定本部门工作人员、法律顾问或外聘专职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四)参与行政诉讼其他相关工作;

(五)履行生效判决。

第四十九条 应诉承办部门按照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要求及时提交行政诉讼答辩状以及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并提交市人民政府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代理手续。相关答辩文书提交前应由市司法局审核,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向人民法院提交。

第五十条 对于重大疑难案件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市司法局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可派遣公职律师、政府法律顾问出庭,共同参加行政应诉工作。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通知政府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按照“谁分管、谁出庭、谁决策、谁应诉”的原则,由案件承办部门将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批示指定。出庭应诉的政府行政负责人应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做到“既出庭又出声”。

应诉承办部门负责人应高度重视行政应诉工作,积极参加旁听庭审过程。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后,应诉承办部门认为需要上诉或者申诉的,应当及时提出上诉或申诉。

第五十三条 应诉承办部门在行政诉讼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应诉的相关结果抄告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应适时组织对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分析。

第五十四条 一审原告或者其他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的,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入再审程序的,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应诉承办部门和诉讼代理人的确定,适用本规则。

第五十五条 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件,或将市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具体承办部门的确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章  案卷归档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和应诉案件终结后一个月内,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将案卷整理归档;应诉案件案卷交市司法局存档。

案件承办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探索开展案卷电子化、信息化管理。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卷实行一案两卷(正卷和副卷)和一案一号制度。

行政复议案件档案正卷按下列顺序整理归档:

(一)卷内目录;

(二)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收案登记表及材料清单;

(三)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呈批单;

(四)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五)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六)行政复议案件答复书及附件;

(七)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八)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九)行政复议案件听证笔录;

(十)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十一)其他材料。

行政复议案件档案副卷(无原件或者正本时,可存复印件)按下列顺序整理归档:

(一)卷内目录;

(二)内部请示、报告及批件;

(三)行政复议决定书送审稿及呈批单;

(四)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

(五)其他不宜对外公开的材料。

第五十八条 应诉案卷按照下列顺序整理归档:

(一)卷内目录;

(二)起诉状及附件;

(三)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

(四)案件交办通知书、诉讼法律文书审批表;

(五)答辩状;

(六)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七)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八)其他材料。

第五十九条 案卷档案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写页码。卷内目录按卷内文书排列顺序逐件填写,标明页号。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则关于“2日”“3日”“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自2023年7月18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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