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投发2O17〕30号)和《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通知》(审办投发2O19〕9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实施的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确保质量和控制风险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工程建设项目;
(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投资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
(三)政府以特殊国有资源和优惠政策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公共工程项目;
(四)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的工程建设项目;
(五)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内容包括:
(一)遵守国家法规、落实政策措施和执行规划情况;
(二)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三)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四)招投标和物资采购情况;
(五)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六)投资控制和工程造价情况;
(七)投资绩效情况;
(八)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九)生态环境保护情况;
(十)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活动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围绕审计目标确定重点审计内容,关注投资结构、投资绩效、征地拆迁、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及环境保护等事项,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管理漏洞、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案件线索。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合理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报批后组织实施。在执行过程中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调整。
第七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编制应当从下列方面调查审计需求:
(一)党委、政府中心工作;
(二)市委审计委员会和市政府对审计工作的要求;
(三)上级审计机关安排或者授权的审计事项;
(四)群众举报、公众关注的事项;
(五)经分析相关数据认为应当列入审计的事项;
(六)其他方面的需求。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工程结算审核的项目,审计机关按照年度审计计划逐年对社会中介出具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核结果报告开展核查,督促建设单位和社会中介机构对结算不实等情况进行整改,并将核查结果及整改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聘用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员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年度审计计划要求,测算购买服务成本,编制购买服务预算,制定购买服务计划。审计机关购买服务的费用和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需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以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其他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供货、测量、招标代理、代建、监理等单位为延伸审计对象。审计过程中可以对延伸审计对象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主要采取结算审计、决算审计以及专项审计调查方式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对事关全局性、战略性、基础性的重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经市委审计委员会或市政府主要领导签批后可实施跟踪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项目特点、项目建设进展情况等确定各阶段跟踪审计重点,根据审计目标、审计资源等选择恰当的跟踪审计实施方式,可以按项目建设事项节点或项目进度时间节点划分审计阶段,分阶段或分年度出具跟踪审计分报告,跟踪审计项目终结后,出具跟踪审计总报告。审计组在跟踪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对有关事项审计后,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审计结果认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被审计单位应在法定的时间内整改到位、执行完毕,并将整改、执行结果报送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后,应当在法定的时间作出审计结论性文书。对审计中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作出处理、处罚的,出具审计决定书;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机关应当与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线索移送、协查和信息共享协调沟通机制,形成监督合力。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行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被审计单位及延伸审计的相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真实、全面、完整的档案资料包括电子数据。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原则上不得参与各类与审计法定职责无关的、可能影响依法独立进行审计监督的议事协调机构或工作;不得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编制、预(概)算编制、立项决策、项目审批核准等过程的工作;不得参与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开标现场监督、评标过程监督、中标结果确认等工作;不得参与建设项目的资金拨付、变更签证确认、材料设备等价格认定、隐蔽工程验收签字等工作;不得参与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签字、项目竣工结(决)算编制等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
第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其承担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线索的,审计机关可以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相应的处理处罚建议;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