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42082101142452XW/2026-00121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发布机构: 京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生成日期: 2026-01-06
文 号: 京政办函〔2025〕25号 效力状态: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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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京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函〔2025〕25号
发布日期:2026-01-06 00:00信息来源:京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京山经济开发区,京山温泉新区,市政府各部门:

《京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5年12月10日

京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管理,保障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和个人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湖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租房的规划、建设、筹集、分配、使用、运营、退出和管理,以及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租房,是指政府直接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和新就业无房职工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公租房工作负主体责任。

市住房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公租房工作,负责拟定本市公租房政策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公租房房源筹集、分配和日常管理,以及住房租赁补贴审核。

市发改、公安、民政、财政、人社、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教育、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公租房管理相关工作。

户籍在中心城区社区的低保(含低保边缘,下同)住房困难家庭和个人可以申请公租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其他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个人可以申请公租房,初审工作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户籍在中心城区以外乡镇(街道)社区的低保(含低保边缘,下同)住房困难家庭和个人可以申请住房租赁补贴,初审工作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在中心城区及经济开发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以及新就业无房职工可以申请公租房,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 公租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商品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城改造项目中配建的公租房;

(二)政府出资新建、改建、收购、回购、租赁的住房;

(三)腾退的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企业利用自用土地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和经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所建的公租房;

(六)符合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经过政府批准利用集体建设用地新建的公租房;

(七)其他途径。

第六条 公租房资金的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城镇安居工程专项建设、租赁补贴资金;

(二)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根据需要,在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一定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社会力量筹集的公租房建设资金;

(六)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收益;

(七)保障性住房购房人上市交易缴纳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八)公租房建设贷款;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公租房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新建、改建、收(回)购公租房,公租房的运营、维护和管理,公租房建设贷款本息等。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中心城区住房需求、财力状况、资源环境、人口规模编制公租房规划,并纳入住房建设规划。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公租房规划,在国有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中单独列出公租房项目建设用地需求,优先供应。

第八条 公租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实用原则,实行小户型、简装修,以“二室一厅一厨一卫”套型结构为主,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90平方米;套型结构设计应当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满足采光、隔声、节能、环保、通风的要求。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公租房装修应按照市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制定的公租房室内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建设标准执行。

第九条 政府投资的公租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市住房保障部门受政府委托作为登记权利人。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租房。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社会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纳入全市公租房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严禁改变性质,严禁变相出售或违规使用。

第十一条 公租房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相关税费优惠政策,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费用。

第十二条 在商品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城改造项目中配建的公租房,具体配建比例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三条 住房困难家庭和个人可以通过公租房网上政务平台、移动客户端等线上平台,或者直接到所在社区、市政务服务中心相关窗口申请公租房(住房租赁补贴)。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公租房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公租房申请、受理、审核、分配、退出、监督管理网上运行。

申请公租房(住房租赁补贴)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同一户籍簿上的多个家庭可以分别申请,但家庭成员不得重复申请。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公租房(住房租赁补贴)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居住、工作、生活达到市政府规定年限;

(二)家庭财产总额及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不超过本市规定的财产限额及收入线标准。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的收入标准可以适当放宽;

(三)家庭或个人在本市无自有住房,或自有住房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条件。

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民政、财政等部门确定居住(工作、生活)年限、收入线标准、财产限额、住房保障面积、住房租赁补贴等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申请公租房(住房租赁补贴)时应当如实提供居民身份、亲属关系、婚姻状况、就业、住房、收入、财产等信息,并声明同意接受相关部门调查核实。

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且不按要求补充的,或经初审不合格的,初审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告知之日起5日内申请复审。复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中心城区社区低保、其他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和个人申请公租房或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

(二)社区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将申请人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的,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

(三)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调查复审。市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向不动产登记、房屋交易管理、民政等相关部门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家庭收入、财产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请调查比对,相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将比对结果反馈市住房保障部门。

(四)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将复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对公租房承租人予以登记、轮候,对住房租赁补贴对象依规进行拨付。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中心城区以外乡镇(街道)社区居民中低保家庭和个人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符合条件的向户籍所在社区提出,按本条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在中心城区及经济开发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租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市住房保障部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

(二)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将审批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作为公租房承租人予以登记,进入轮候。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对获得配租资格的住房困难家庭或者个人,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其他住房困难家庭或者个人的先后顺序,实行轮候分配。

公租房轮候分配应当制定实施方案,采取随机摇号等方式公开进行,并接受社会监督。轮候信息、分配实施方案应当提前予以公示。配租结果产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公租房保障轮候家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以下顺序优先分配:

(一)孤寡老人;

(二)家庭成员中有残疾、重大疾病的;

(三)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家庭成员中有现役军人、现役军人家属、残疾军人、退役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

(五)计划生育特殊家庭;

(六)符合有关规定应当优先分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公租房配租确定后,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住房保障部门通知之日起30日内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一条 公租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租房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对公租房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负责物业服务与管理;未分配的公租房物业服务费用,由公租房产权单位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

第二十三条 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等信息发生变动,应当向所在社区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退出保障范围。

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住房保障对象有关信息进行审核,根据审核结果作出延续、调整或退出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腾退公租房,且自退出之日起5年以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提供虚假证明,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居住的;

(四)出租、转租、出借、擅自调换公租房的;

(五)损毁、破坏公租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湖北省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服务规范》等法规规章要求,加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服务管理,实现运营服务专业化、规范化。

市住房保障部门可委托事业单位、国有投资主体或物业公司开展公租房运营服务,或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确认实施运营服务的承接主体。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建立公租房信息系统,与相关部门信息管理平台互联互通、实时共享。及时建立、适时更新住房档案和承租人档案,规范和完善公租房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公租房租后管理,通过信息核查、入户检查、举报投诉处理等方式,对承租人遵守公租房管理规定和履行租赁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查阅、记录、复制承租人相关信息或者资料。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催告腾退公租房。承租人拒不腾退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腾退的决定。承租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承租人在腾退决定期限内不腾退的,住房保障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配建公租房的,应当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承担责任,并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徇私舞弊,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指新市、温泉街道的社区范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低保(含低保边缘)指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或个人,其他中等偏下收入对象由市政府批准发布的公租房申办通告确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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